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67號
KSDM,114,簡,18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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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雨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
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金大發娛樂城(網址https
://gold948.com)、88win娛樂城(網址https://88win2.com
)、太陽城娛樂城(網址https://s178.net)」等賭博網站,
申請帳號成為會員,並以帳戶直接儲值換點數或至超商以現
金購買點數儲值等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
例,預先儲值相當之點數作為賭資,下注百家樂、籃球、棒
球等項目與系統押注對賭,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儲值及出金之用,合計取得獲利3
1萬9,827元。嗣警循線通知李星雨到案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星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手機連結博奕網站網頁截圖相片,李星雨名下申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匯兌紀錄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先
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件被告自承 :自賭博網站共獲出金31萬9,827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 ,雖其又稱:迄今應該還輸30多萬元云云(警卷第12頁), 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 上述,則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31萬9,827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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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