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61號、114年度偵緝
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附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 範疇。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之㈠、㈢所示徒手打翻桌子 及桌上物品、打翻住處廚房內之桌上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係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安之舉動,自屬前述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就附件犯罪 事實之㈠、㈢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之行為尚未超出使被害人產生心裡上不 快不安之騷擾範疇,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明,自不論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之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㈢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㈠、㈡、㈢所為,固均有複數違反保護 令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 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
,而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各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㈣另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 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 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 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 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 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 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法院 遷出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查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乃於112年6月21日至9 月1日12時40分許止,違反保護令之前揭行為,徵之上述, 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㈠、㈡)應僅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㈤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犯罪事實之㈠、㈡以及犯罪事 實之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各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 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不快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 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之㈠、㈡ 陳聖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之㈢ 陳聖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第361號
第362號
被 告 陳聖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與甲○○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陳聖儒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 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聖儒:㈠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㈡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 111年1月15日前,遷出並遠離甲○○住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員 警於110年12月8日電聯告以上揭保護令內容使陳聖儒知悉在
案。詎陳聖儒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1日20時58分許,與甲○○同住在上址住處內,而 因與其發生口角,即徒手打翻桌子及桌上物品,以此方式違 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聖儒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應遷出甲○○住處並 遠離甲○○之事項。
㈡於112年6月21日上情查獲後至9月1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陳 聖儒持續與甲○○同住在上址住處內,仍未遷出並遠離甲○○, 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聖儒應遷出並遠離甲○○之 事項。
㈢於112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陳聖儒偕同其女友黃予希返回 甲○○上址住處,因向甲○○索取新臺幣6,000元未果而與其發 生口角,並徒手打翻住處廚房內之桌上物品後即離去,以此 方式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聖儒不得對甲○○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應遠離甲○○ 之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85號民事通常報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9月1日之期間,固係經告訴人同意 而與告訴人同住上址住處,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規定:命相 對人遷出及遠離指定住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或特定家庭 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依 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 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則命相對人遷出及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相對人既就保護令 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上址住處係經告訴人同意,仍無法解 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涉犯罪嫌: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家暴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家暴 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家暴令罪嫌。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與告訴人同住,係屬狀態之繼續 ,犯意持續而未中斷,是請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3款、第4款之部分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係一行為違反保護令所 禁止之數款情形,而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共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