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3號
KSDM,114,簡,1833,202507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78
號),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子隆(涉犯侵入住宅、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田勝利為鄰居關係。吳子隆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頂樓,因該處頂樓使用問題而與田勝利發生口角爭執,詎吳
子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田勝利發生拉扯、推擠,並徒手
毆打田勝利,且抓住田勝利脖子,致田勝利因而受有頸部疼
痛、右肘挫傷瘀青、右前臂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及右小腿擦
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7至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田勝利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8至30頁
卷第22至2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113
年10月16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
、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頁)、案發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並徒手毆
打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脖子等行為,可認其應係基於單一傷
害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本案傷害犯
行,其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並於113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傷害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異,
且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又被
告前亦未曾有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已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然尚不足以
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傷害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暨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
犯罪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僅因與告訴人間就住處頂樓使用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拉扯
、推擠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
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
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