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97號
KSDM,114,簡,179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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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益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魏益生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
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
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
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經緩起
訴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魏益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4時25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 00號星巴克小港中安門市之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手電筒由該店後門徒步進入店 內尋覓財物,適因員警接獲該店設置之中興保全異常通報而 前往現場查看,當場查獲自該店後門走出之魏益生,並以竊 盜現行犯將其逮捕而未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益生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店內尋覓財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他們用過 的手套,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惟被告自承其並非星巴克中 安門市的員工,本對於該店內之物品無所有權或管理處分權 限;再者,果若如被告所述欲尋覓戴過的手套,應係尋找垃 圾桶或回收等處,然其尋覓處所包含該店櫃檯內之上下方櫃 子及檯面等擺放之物品,上舉顯非如其所稱僅係在尋找已遭 丟棄之物,上開過程有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佐,店內監視器錄影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故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到場查獲而未 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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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