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2號
KSDM,114,簡,177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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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14年2
月19日8時41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編號㈣「及影片光碟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
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吳彥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吳彥賢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白家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家元於民國114年2月1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彥賢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 上址對面路邊停車格,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認為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使用 後任意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民族一路口附近之機 車停車格內,致吳彥賢難以自行尋覓取回。嗣因吳彥賢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並為警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吳彥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家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彥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四)現場照片、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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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