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68號
KSDM,114,簡,176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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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裕文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黃裕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宸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宸翔公司)員工,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16時5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碼頭 之中鋼機械承攬商貨櫃辦公室內,見宸翔公司負責人廖晉賢 將裝有工地零用金之夾鏈袋置放於辦公桌上,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夾 鏈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廖晉賢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裕文於警詢時辯稱:我拿取的是公司購買員工午餐便 當之零用金,當時老闆不在,因此未經同意就先取用,我想 事後再補足金額等語。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逕自 拿取上開現金之時間為16時53分許,顯與午餐費用無關,且 被告拿取零用金時,並未留下任何字據、紙條,或其他可供 管理者或所有人知悉係員工暫時取用之訊息,則被告主觀上 已有竊盜之不法之所有意圖;另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翌日質 問被告之初,被告尚否認有拿取該筆款項,足認被告並無還 款之意,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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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翔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