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1至12行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85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宇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1、462、463、464、465、467、4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胖虎」
之友人等語,惟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
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373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0.36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 偵字第323號卷第71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邱宇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1、462、463、464、4 65、46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1月5日中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11月8日15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盈春汽車旅館」209號房 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2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R1136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682號)各1紙附卷可稽,並 有上開扣案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