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64號
KSDM,114,簡,1764,202507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009號、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下稱被告)為告訴人蘇○○(下稱告訴人)之胞
弟,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分別證述在卷,故2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
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上之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所為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
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家庭糾紛,未
經告訴人或同住家人之同意,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木
棒砸毀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木棒,固為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 ,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9號                  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蘇○○之弟、馮○○之子,乙○○與蘇○○馮○○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因細故對蘇○○馮○○2人心生不滿,(ㄧ)基於侵入住宅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5時0分許,前往蘇○○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未經蘇○○同意,徒手打開該 住處鐵門門鎖進入庭院,並以自備之木棍砸毀房屋大門旁窗 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蘇○○(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 二)基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3時45分許,前往 蘇○○上址住處,未經蘇○○同意,徒手打開該住處鐵門門鎖進 入庭院(113年度偵字第39009號)。嗣經蘇○○查看住處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馮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及1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ㄧ)、(二)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蘇○○馮○○2人分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之民事暫 時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7號、第698號)而涉有 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知有法院依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 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 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 療、輔導之裁定,而故意為違反裁定內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有違反保護令所為裁定內



容之行為,仍不能成立本罪。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有保護令;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我 只是真的很生氣,一時情緒上來才拿撿來的棍棒砸他們家的 玻璃等語。經查,被告雖有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及持棍棒砸 玻璃之行為,然並無其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生畏怖,或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告訴人之具體情事,顯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核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責相 繩。又被告被告確實未收到上開保護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辯稱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不知保護令內容,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