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60號
KSDM,114,簡,176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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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遠與董號騰係鄰居關係,其因不滿董號騰所飼養之犬隻
發出噪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35
分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已扣案),前往董號騰位於高
雄市○鎮區○道○街0號之住處騎樓,並以該把西瓜刀背、側面
敲擊董號騰胸口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以恫嚇董號騰
董號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董號騰報警處理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郭志遠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西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14、33、34頁),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號
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
;偵卷第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3頁)、扣案西瓜刀之照片(
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
第19、2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23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
西瓜刀刀背、側面敲擊董號騰胸口之行為,顯已含有將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已足令見聞者感受對
方欲對己生命、身體及安全之事有所威脅之意,且衡酌一般
社會客觀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
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甚為顯明;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
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觀覽被告該等行止之他人因而
心生畏懼,應無疑義。由此可徵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犬隻噪音問題發生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持西瓜刀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以西瓜刀刀背、側面敲擊告訴人胸口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造成告
訴人遭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可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配偶及小孩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持以恐嚇告訴 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51頁);由此可認扣案之該把西



瓜刀,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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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