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水
輔 佐 人
即被告侄子 張家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持鐵鎚」修改
為「在上開櫃臺窗口前,持其所有之扣案鐵鎚1把」,第4行
第1字後,新增「以此等加害劉乃榮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劉
乃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揮舞
鐵鎚之數個舉動,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並
循正當管道解決提款糾紛,僅因不滿提領現金遭行員劉乃榮
拒絕,即任意在櫃臺前對之揮舞鐵槌以宣洩不滿情緒,手段
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
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被害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
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劉乃榮於偵查中已表
明和解之意願及條件(見偵卷第30、37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同已表明願意和解、道歉(見本院審易卷第195頁)
,僅因告訴人已更換單位、無法聯繫,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
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調解紀錄在卷,
仍可見被告彌補之意,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素行尚可,暨其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無人需扶養、家境
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原均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又未能儘早彌補 損失、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 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 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水果刀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或係犯罪預備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 被 告 張清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水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旗津郵局6號櫃台」,因不滿提領現金遭拒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鎚向劉乃榮揮舞咆哮,劉 乃榮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乃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鐵鎚拿出來等語。 2 告訴人劉乃榮之指訴 被告恐嚇之犯行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