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程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刀械(編號00000000000-
000)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竟基於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第5行補充更正為「…
…贈與武士刀刀械1把(編號00000000000-000:刀長約64.6
公分、刀刃長約45.3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開鋒)而
無故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查被告陳博程(下稱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經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武士刀刀長約64.6公分、
刀刃長約45.3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開鋒,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2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1117400號函暨函附送刀械鑑驗
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持有之始至113年12月25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刀
械之武士刀1把,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1把,經鑑驗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開鑑驗登記表 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陳博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議」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議」)住處,受暱稱「議」 贈與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並於113年11月某日將前開武士刀 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13 年12月25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陳
博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沒關好,影響交通安 全,經警盤查,在警目視可及之駕駛座座位旁,發現前開武 士刀,與以扣押,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博程,復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博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10日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博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持有武士刀1把至為警查 獲止,乃係以繼續犯之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 一罪。又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