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23日」
更正為「10月23日」,同欄二「日本橋公司」更正為「蕭妏
宇」;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蕭妏宇之指訴」更正為「告訴
人蕭妏宇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更正為「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及商品標籤(見警卷第27至31、37至39頁)」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Google
TV Streamer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蕭妏宇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
類及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GoogleTV Streamer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外套,固可認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李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8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 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家樂福成功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 GoogleTV Streamer1個(價值新臺幣3250元),得手後藏置於 外套內隨即離開商店。嗣遭店員清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蕭妏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所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竊案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於上開 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均經告訴代理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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