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曉明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
信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怡雯為鄰居
關係,竟僅因一時好奇,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顯然
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
被告雖有意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
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
、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3號 被 告 魏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魏曉明與趙怡雯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上下樓層鄰居。 魏曉明明知其並未取得趙怡雯之同意,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 緘信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50分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騎樓之信箱,無故開拆其上明確可知收件人為「 趙怡雯」,且已封緘之信函(下稱本案信件),魏曉明開啟並 觀看後又將本案信件置放回信箱。嗣因趙怡雯於同日晚間9時2 0分許返回住處拿取本案信件,發現遭人開啟,遂商請該騎樓 下方之店家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發現上情。
案經趙怡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曉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 告訴人趙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其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信件外觀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 揭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