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52分許
」更正為「11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
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麥源蒼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7頁),此部
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
四、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黃耀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前,見麥源蒼騎乘、王清水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 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6時10 分許,黃耀陞騎乘該車行經大寮路與大仁街口時,因未配戴 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贓車
,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已發還麥源 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清水委由麥源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麥源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5張及機車(含鑰匙)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11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