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啟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證
人鄭勝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歐啟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啟恩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威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租用不詳車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車隨附、供租賃者使用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元),得 手後作為己用。嗣歐啟恩之母即不知情之王雅雯於113年12 月29日,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開封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穿戴威摩公司所有之安全帽,而扣得上開 安全帽1頂(已發還威摩公司),並於114年3月28日14時20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歐啟恩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雅雯、威摩公司技師鄭勝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戶籍資料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