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95號
KSDM,114,簡,169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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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鄭炎春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
鄭炎春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吳進財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秀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13時以前某時,陸續聯絡賭客鄭炎春吳進財李麗雯
黃珠玲黃曾玉梅到場賭博,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撲克牌39張、骰子5顆作為賭具,嗣鄭炎春吳進財
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與高秀棉、李麗雯李麗琴黃珠玲
林秀蘭黃曾玉梅(此6人所涉賭博犯嫌,業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13年10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崙二路583巷中崙公園涼亭處之公共場所,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撲克牌39張、骰子5顆作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由鄭炎春吳進財2人一組擔任莊家,賭資
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200元),下注完畢時先以
骰子擲出點數決定發牌順序,再依序發牌,每家發牌2張共
發4家,再比點數大小,玩家持牌點數小於莊家時,玩家下
注之賭資歸莊家所有,玩家持牌點數大於莊家時,莊家需賠
付玩家下注之賭資,而每副牌賭局陳美秀抽取200元抽頭
金,鄭炎春吳進財2人若有贏錢則另給陳美秀數百元不等
之抽頭金。嗣員警於113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到場埋伏
蒐證,復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開涼亭處,當場查獲陳美
秀、鄭炎春吳進財高秀棉、李麗雯李麗琴黃珠玲
林秀蘭黃曾玉梅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賭客高秀棉、李麗雯李麗琴黃珠玲林秀蘭、黃
曾玉梅(下合稱高秀棉等6人)之證詞。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被告陳美秀鄭炎春吳進財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鄭炎春吳進財及賭客李麗雯黃珠玲黃曾玉
梅,均係經被告陳美秀聯繫而到場賭博等情,業據證人李麗
雯、黃珠玲黃曾玉梅、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炎春吳進財
述明確。又證人高秀棉、李麗雯李麗琴黃珠玲黃曾玉
梅均證稱:陳美秀有抽頭等語(見警卷第26、32、38、50、
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炎春復證稱:若有贏錢會給陳美
秀數百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進財亦證稱:陳美秀一副牌收200元,若有贏錢再拿
陳美秀抽頭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陳美秀自承:
鄭炎春吳進財作莊,若有贏錢會分給我數百元等語(見警
卷第14頁)。是被告鄭炎春吳進財在場之角色,實與一般
賭客即高秀棉等6人無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鄭炎春吳進財就被告陳美秀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炎春吳進財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炎春吳進財均係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並與被告陳美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而被告鄭炎春吳進財
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美秀自113年10
月28日13時以前某時起,至同日14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此
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同一犯
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
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
人,被告陳美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供賭具,陸續聚集賭客即被告鄭炎春吳進財及賭
李麗雯黃珠玲黃曾玉梅到場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鄭炎春吳進財之間
的犯罪分工模式,被告陳美秀圖利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均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1頁),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撲克牌39張、骰子5顆,均係被告陳 美秀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被告陳美秀(見警 卷第15頁,偵卷第19頁)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陳美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 被告鄭炎春吳進財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39張 2 骰子 5顆 3 賭資 現金新臺幣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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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