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88號
KSDM,114,簡,168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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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而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葉黃阿桂,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1號  被   告 張英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 內,徒手竊取葉黃阿桂置放衣物口袋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葉黃阿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已發 還葉黃阿桂)。
二、案經葉黃阿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葉黃阿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11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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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