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P-27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登記人為
郭文御)」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林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附件所載自民國113年7月後某日收到
本案偽造牌照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如附
件所示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P-276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林宥全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不知情之舅舅柯威傑)前因超速駕駛違規而遭吊扣上開車號 牌照2面,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間,在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6 000元之代價訂製「BNP-2767」(登記人為郭文御)偽造牌 照2面,林宥全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 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9日16時許,林宥全駕駛上開小客 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438491停車格內,為高雄市區 監理所技正執行疑似為造車牌勤務時發現其所懸掛之「BNP- 2767」牌照係偽造,當場報警處理,並扣得該牌照2面,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金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27日高市監車字第113500 1272號函、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騏霖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 案之偽造牌照2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