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指南宮金雞存錢筒壹個、現
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志龍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7、2021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
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未返還予附件所示被害人;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指南宮金雞存錢筒1個、現金新臺幣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施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2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白龍宮」內 ,徒手竊取該宮廟主持人陳尹璇所有、放在神明桌上之指南 宮金雞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含現金1 000元,價值共46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將存 錢筒內之現金全數取出並花用殆盡,再將該存錢筒隨意丟棄 。嗣經陳尹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 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存錢筒。
二、案經陳尹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施志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尹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67 、202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 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