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驊杉(原名鄭元眞)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驊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驊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陳佑勳、許力仁、王文芹、楊佩蓉、胡欣茹、黃義賢、
陳韻儀、陳冠良、潘梓瑜、呂沐玥(下稱陳佑勳等10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佑勳等10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鄭驊杉(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22日
18時、19時許,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的ATM領錢,領完錢後
將卡片放在機車龍頭下方小置物空間。同年月25日我要使用
華南銀行轉帳時,發現帳戶異常,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
,密碼是我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佑勳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勳
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客戶
基本資料、陳佑勳等10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
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90年出生,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職為板模工,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0至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
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見到提款
卡是113年3月22日18、19時許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ATM領錢
(見警卷第14至1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為其具
狀辯稱:其於113年3月20日遭人竊取置於機車車廂內之皮夾
,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提款卡,翌日因竊取者返還皮
夾(除提款卡外),故未理會及報警(見本院卷第19頁),
其陳述前後不一,且稱因認為本案帳戶無餘額,且身分證等
證件已歸還而未報警,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則本案帳戶是
否遺失,已甚可疑。又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詐欺陳佑勳等10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陳佑勳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沒有把
密碼寫在卡片上、密碼是我生日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
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
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
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
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
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
上當之陳佑勳等10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陳佑勳等10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
旋遭提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
一轍,足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4時5分前某時許,即交予
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
,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陳佑勳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佑勳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至辯護
人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然本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
形,是本院認無依辯護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佑勳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佑勳等10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佑勳等10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佑勳等10人和解或調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經查,陳佑勳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佑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向陳佑勳佯稱:陳佑勳有中獎,要購買一項中獎機會的產品才可以抽獎,且需支付折現核實費云云,致陳佑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7分許 1萬元 2 許力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9時許透過Instagram向許力仁佯稱:許力仁有抽中獎品,要取得獎品需先匯款做出金驗證云云,致許力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7分許 4萬元 3 王文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2時53分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芹佯稱:王文芹有中獎,要繳納折現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王文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分許 2萬元 4 楊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佩蓉佯稱:楊佩蓉抽中幸運獎,要繳納核實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 2000元 5 胡欣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胡欣茹佯稱:胡欣茹有中獎,要繳納折現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胡欣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 2015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6 黃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2時53分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義賢佯稱:黃義賢有中獎,要繳納折現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黃義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7 陳韻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21時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韻儀佯稱:陳韻儀有抽中獎金,要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陳韻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23日14時30分許 2000元 8 陳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2時1分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良佯稱:可以參加抽獎,要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冠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9 潘梓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透過Instagram向潘梓瑜佯稱:可以參加抽獎,要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潘梓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10 呂沐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2時59分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呂沐玥佯稱:呂沐玥抽中獎項,要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呂沐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16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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