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57號
KSDM,114,簡,165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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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郭建男(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以非沒錢支付車資欲搭霸王車等語置辯,然被告確有
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有被告
偵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且按被告偵查中所述
:「(問:為何不付車資?)當時我妹在上班,他沒有留錢
給我,所以我就沒有付。」等語,可知被告於招搭計程車時
確無支付車資之能力,故需先行返家取錢,倘被告始終有支
付車資之意願,待其返家後發現未能尋得錢財時,大可與計
程車司機吳仁傑商議容後返還車資或以他法抵償,然被告竟
就此置之不理,致吳仁傑等待許久方知受騙,被告所為實
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足認搭車後不付車資顯不違反被告本
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搭霸王車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
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
告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吳仁傑所駕
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
,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仍施以詐術獲取計程車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5元,且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服務相當於39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8號  被   告 郭建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男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2 時46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本署前,招搭吳仁 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吳仁傑表 示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致吳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搭載郭建男前往上址,詎郭建男抵達上址後,未付車資新 臺幣(下同)395元,佯稱:要進家裏拿錢付車資云云,隨 即離去。嗣吳仁傑等候約10分鐘,仍未見郭建男出現,始悉 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乘車之車資為39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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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