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蘇士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蘇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並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3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58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觀諸本件查獲經過,是因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察查獲,而
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查獲過程中,已有確切之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4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本案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蔡昇翰」(見本院卷
第58、63頁),嗣後警方因而查獲「蔡昇翰」涉嫌第二級毒
品犯行,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14年4月25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48012912號函附偵查報
告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供出本案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依前揭毒品規定減輕後,再依自首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被告
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員警檢驗,結果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3至55、6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 器本身,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毛重1.65公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53至55頁)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毛重0.61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61頁) 4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5 三星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蘇士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9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 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03室之花鄉 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1時許,經員 警蘇士銘拘提到案,復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65公克、0.61公克 )、毒品吸食器1支,再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77號)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65公克、0.61公克)、毒品吸食器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