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致邱
○○受有後腦疼痛、右肩約3×3公分擦挫傷、右手約0.5×0.5公
分擦挫傷、右膝約1×1公分、左膝約7×8公分擦挫傷等傷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趙
恭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邱○○(下稱告訴人)前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97頁),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
,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援
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
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趙恭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輝與邱○○前為情侶,2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趙恭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許,在邱○○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4樓A13室外,徒手毆打邱○○、將邱○○拖、拉於地面 ,並將邱○○頭部推去撞牆等方式傷害邱○○,致邱○○受有後腦 疼痛、右肩、右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恭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