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典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文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5時6分至同時16分許,徒步行經洪麗 香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興銀樓」前,先 以其所有之手電筒自該處鐵門之安全設備縫隙照射光線入內 物色財物,發覺有金飾可竊取,即以其所有之捕蛇鉗伸入該 鐵門縫隙內,使該鐵門失其防閑之效用,然因未尋得鐵門開 關而未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因陳洪麗香配偶陳寬忠前 往該銀樓開門時,發現監視器電源被拔除,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其騎乘腳踏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武鳳宮」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基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百威啤酒(500ML、共12瓶)及沙士 各1箱(6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因吳基福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在被告所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上,尋獲吳文典所竊得之上開百威啤酒1箱(已經警發還 吳基福領回),始查悉上情。
⒊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5分稍前某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中油公司機車停車場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其所拾得之鑰匙1串(已扣案)發動陳義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啟動引擎竊取得 手後,隨即騎乘其所竊得該輛機車離開現場。
㈡吳文典因先前在陳洪麗香所經營上開「鳳興銀樓」欲行竊未
果,竟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鳳興銀樓」前,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鐵鎚(未扣案),並潑灑汽 油在該處門口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在場見狀之陳寬 忠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而吳文典 隨即徒步逃離現場,並將其竊得得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發還陳義信領回),及扣得其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串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39、40頁;審易卷第1 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信(見警卷第23至28頁)、證 人陳采婕(見警卷第9、1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基福(見警卷 第17、1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寬忠(見警卷第37、38、40、 41頁)於警詢中分別所指述發現遭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鳳興銀樓」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14、46至53頁)、查獲被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20頁)、被害人吳基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高市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至32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34頁)、告訴人陳義信之高市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被害人陳寬忠之高市小 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44、45頁)、被告竊盜啤酒等物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4至56頁)、被告竊盜機車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頁)、被告前往上開「鳳 興銀樓」前恐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57至62頁)、扣案機車照片(見警卷第63頁)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陳義信領回)、百威啤酒1箱(已經警發還 被害人吳基福領回)及鑰匙1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恐嚇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 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臺上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將其 所有之捕蛇鉗伸入該店鐵門縫隙內探尋鐵門開關著手行竊乙 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並有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可資為憑; 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止已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由此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核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 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07頁),且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罪,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侵害 法益類似,被告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數次違犯 同類竊盜案件及恐嚇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均依前 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 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竊盜及恐嚇等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再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犯行,被告業已著手於
該次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未遂犯 減輕及累犯加重等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㈣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共3次)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復僅因不滿先前竊盜 未遂,竟以潑灑汽油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造成危險與不安,並因而造 成被害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 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及 財產安全之權益,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百威啤酒等物,業經 警查扣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義信、被害人吳基福領回,有 前揭被害人吳基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義信之 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致告訴人陳義信、被害人吳基福所 受損害已稍有所減輕,然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洪麗香、吳 基福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造成危害 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恐嚇危 害安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 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 撫養女兒等家庭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 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 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
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 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 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 5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吳基 福所有之沙士1箱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在卷,有如前述;是以,堪認上開沙士1箱核屬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此部分所竊得之沙士1箱,迄今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雖未 據扣案,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吳 基福所有之百威啤酒1箱;及其於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載之時 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陳義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堪認上開百威啤酒1箱、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分別核屬被告為如 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百威啤酒1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基福、告 訴人陳義信領回等節,有前揭被害人吳基福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陳義信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亦如前述;準 此,可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 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⒉、 ⒊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百威啤酒1箱、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附予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為警所查扣之鑰匙1串,固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係其在竊盜現場所得拾得,並非為被 告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 (見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107頁);由此堪認該串鑰匙,雖核 屬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故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為該串鑰匙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一節,容屬有誤,附此述明。 ⒉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時所 使用之手電筒、捕蛇鉗、鐵鎚等物,固分別係供被告為該等 竊盜、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陳在卷,前已述及;然該等物品既均未據扣案,且依本案 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電筒、捕蛇鉗、 鐵鎚等物現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等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 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衡以手電筒、捕蛇鉗、鐵鎚等物於 生活中亦均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 院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 吳文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 吳文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沙士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 吳文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吳文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