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
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229號、
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0時4 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王哲鴻於113年4月21日20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三路301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90號)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