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97號
KSDM,114,簡,1597,202507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王秀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王秀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郭王秀枝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
陳鈴錚發生拉扯,但我沒有害她撞到磚頭受傷云云。惟查
,被告有以附件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55至57頁),應堪認定。而觀諸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先以左手推告訴人,再以身
體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之右膝因而撞擊紅磚矮牆,佐以告訴
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醫師
診斷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乙節,有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5、53頁),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
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民
國00年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傷害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9號  被   告 郭王秀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王秀枝陳鈴錚係鄰居。郭王秀枝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空地 ,因不滿陳鈴錚在自己住處前以磚頭砌矮牆而發生爭執,詎 郭王秀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斷以左手及身體推撞陳鈴錚 ,致陳鈴錚膝蓋撞及上開紅磚矮牆,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 害。嗣陳鈴錚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鈴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王秀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 訴人陳鈴錚發生拉扯,但我沒有害他撞到磚頭受傷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鈴錚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推擠告訴人時,又以「你侵占 我的土地、霸佔我的財產」等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係因土地邊界糾紛起爭執,而雙方所有房屋及前 方空地互相毗鄰且並未鑑界,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由於雙方 土地範圍相鄰且未經明確劃界,被告據此主張告訴人佔用其 土地,該認知尚有一定依據,故難以認定其具有誹謗之故意 。此外,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 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爭 執發生時,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一名持手機錄影者等3 人,且事發地點為雙方住家的私人土地範圍內,由雙方於偵 查中所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當時主要是向告訴 人抗議其土地遭佔用,並無意圖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甚明,因此,亦難以認定其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自不能遽以誹謗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