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廷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易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行刪除「民國」,另補充不採辯護意旨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被告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
礙患者,其陳述及表達能力亦為正常人所無法理解,容易對
被告之外在表現的行為產生誤解而有誤會之評斷,本件係因
告訴人在買家評價區留下負面不實留言,被告一時情緒反應
,方在告訴人賣場評價區留言回應,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所為之留言,顯含有其
欲毆打告訴人,而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衡諸社會
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
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害人因而報警備案(警卷第19至20頁)
,更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被害人
之犯意甚明。
㈡又被告固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查(警卷第44頁),然被告曾因同一糾紛而在買家評價
區另外回覆告訴人之留言,有買家評價一紙在卷可查(偵卷
第13頁),觀諸上開評價留言,被告能陳述關於糾紛之相關
細節,並無特殊異樣,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警卷第4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陳易廷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尤亮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廷於民國113年9月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https://shope e.tw/)向李諺俙所經營之蝦皮賣場「Thaigoodla.amulet佛 牌專賣店」購買商品,雙方發生消費糾紛,詎陳易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7住處,以手機登入其蝦皮購物會員帳號
「elimiskelin57394」,並在「Thaigoodla.amulet佛牌專 賣店」之賣場評價處留言:「忍無可忍,賣家你都一直不停 無中生有生話誣告、含血噴人、血口噴人、人身攻擊!!,要 好好跟您講,你卻這樣,你太超過了!!,看有你好像沒遇過 壞人,請你仔細好好回顧,你真的是沒被打過、欠打ㄟ你!! 」等語,使李諺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諺俙之生命、身 體安全。嗣李諺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諺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易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他正常 交易,正常給錢,但他卻說我是超惡劣買家,我是氣話,我 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 諺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會員資 料、蝦皮購物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傳送前開留言予 告訴人李諺俙「你好像沒遇過壞人,請你仔細好好回顧,你 真的是沒被打過、欠打ㄟ你!!」之語句,意在表示被告是壞 人,其欲毆打告訴人,自足使獲悉此等激烈話語之告訴人擔 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受有財產損失,並因 此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氣話並 無恐嚇之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