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76號
KSDM,114,簡,157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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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林宏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黃耀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宏奇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作 為代步工具騎至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與河堤路二段交叉口的 堤防旁涼亭丟棄。嗣經警獲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宏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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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