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志宸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
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
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
力,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其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 被 告 高志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宸為役齡男子,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1日,將 高雄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 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並由其父親高家源 代為簽收,已合法送達,高家源並將該徵集令轉交高志宸閱 覽知悉,詎高志宸明知其上開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4 日9時00分,前往台鐵新左營站一樓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 徵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宸於偵訊中自陳:我父親確實 有於113年5月1日代收高雄市政府出具之陸軍訓練徵集令, 當天我沒有去報到,我因為有憂鬱症有去看醫生,我有電話 聯絡區公所人員,對方說請我補診斷證明,但我只能給掛號 證明,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 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函文、被告之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於上揭報到期間並無就診紀 錄,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13年12月30日出 具之健保高字第1138611473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就醫紀錄資料 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所辯其當時因就醫之事由而未遵 時報到之事顯屬無稽,被告確實無故未遵時報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