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61號
KSDM,114,簡,156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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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添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里柏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簡里柏」,並補充「職務報
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 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 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洪進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光店 ,徒手竊取700毫升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5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步行離開。經店員清點後發現,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店員張簡里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洪進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里柏於警詢之證述 清點時發現洋酒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洪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仍不知悔改,量予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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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