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圯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圯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13年8
月20日0時45分,在新興區開封路77號2樓之2」更正為「於1
13年8月20日0時43分至同日0時45分間,在不詳地點」,第8
行「…等語恐嚇蔣宛妊」補充為「…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蔣宛妊」,第9行「…接獲訊息後心生畏懼」補充為「…
接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告訴
人蔣宛妊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蔣宛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訊息截圖」補充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蔣宛妊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圯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傳送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
,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觀察評價,從而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蔣宛妊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與告
訴人就分手一事溝通不良,竟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08號 被 告 曾圯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圯丕與蔣宛妊為前男女朋友,兩人因分手溝通不良,曾圯 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0時45分 ,在新興區開封路77號2樓之2,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 用LINE,傳訊息給蔣宛妊「你有想過我鑰匙還沒還你這件事 嗎?你都不擔心我跑回去嗎」、「你都不擔心我做蠢事嗎」 、「你就希望這樣一直激我,做了一些除了動手意外的事嗎 」、「你就不擔心我在公司對你動手?你懂我的個性的。不 會不可能」等語恐嚇蔣宛妊,蔣宛妊在高雄市新興區住處接 獲訊息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蔣宛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曾圯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蔣宛妊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㈢ 上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