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32號
KSDM,114,簡,153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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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EIL
OLI選物販賣機主機板肆片、刮刮卡陸張、籤紙參張、現金新臺
幣貳萬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曾偉銓(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2月
至114年1月14日14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1至12行更
正為「若小鋼珠落下之位置係圓盤『恭喜一刮或二刮』處,即
可抽取刮刮樂,刮中的數字若有與公仔之號碼相符,則可獲
得號碼對應之公仔1支」、第18至21行更正為「若4個數字總
計超過41,則可獲得1抽刮刮樂,若總計超過55,則可獲得2
抽刮刮樂,若為特殊組合,則可獲得3抽刮刮樂,刮中之數
字若有與公仔之號碼相符,則可獲得號碼對應之公仔1支;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曾偉銓所有……嗣於114年1
月14日14時58分許」;證據部分「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
303405310號函文」更正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
商環字第11400000170號函文」,並補充「證人張家育於警
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12月至114年1月14日14時58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
,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經營
本案機台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機台數量4台,規模非大,侵
害法益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FEILOLI選物販賣機主機板4片、刮刮卡6張、籤紙3張 ,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20,26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7號   被   告 曾偉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時 許至114年1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 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4台(分別為編號1、7、9、10) ,把玩機台1次均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編號1機臺經改 裝無出貨口,玩法係以強力磁鐵吸取大量小鋼珠後落下圓形 轉盤處,若小鋼珠落下之位置有與可兌換公仔之號碼相符, 則可獲得號碼對應之公仔1支;編號7、10機台玩法係於機台 內擺放魔術方塊,爪子磁鐵吸住魔術方塊後,魔術方塊掉落 時若花色與機台內張貼之規則一致,則可玩刮刮樂1次,若 有刮中特定號碼,則可兌換機台上之公仔;編號9之機台玩 法係夾取4顆乒乓球後掉落在12孔洞的凹格處,每個孔洞均 有對應之數字,若4個數字總計超過41,則可玩刮刮樂1次, 若總計超過55,則可玩刮刮樂3次,若刮中之數字有對應之 公仔,則可獲得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 佳奐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114年1月14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查扣 經改造之選物販賣機機臺IC板4片、刮刮卡6張、籤紙3張及 現金2026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偉銓於警詢時坦承有改裝上開機台及上開玩法,然辨 稱不知相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係相關規定,而上開犯罪事 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及113年4 月23日商環字第11303405310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曾偉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14 年1月14日14時前某時起至114年1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以本案4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 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 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 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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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