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27號
KSDM,114,簡,152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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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郭政璋雖辯稱:當時突然下雨,我打算下班後再將雨傘
拿至統一超商萬應門市外歸還云云(偵卷第9頁),惟按竊
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
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雨傘,係置於附件所示超商
門口之傘架上,以供其權利人於離開該商店時,便於依其目
的、計畫立即使用,如未經同意任意取用,極可能使其不能
即時使用,從而影響其目的、計畫,具有相當排他使用表示
之外觀,被告亦自承本案是因當時突然下雨,方會取用本案
雨傘如上,對此節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任為取用,
主觀上即是以所有人自居,而僭越行使其權利人對物之排他
性使用權能,從而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無訛,被告
上辯於法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人許忠雄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6
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已非
初次涉犯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㈤告訴人許忠雄訴警表示提
出告訴明確之意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8號  被   告 郭政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萬應門市前,徒手竊取許忠雄所有放置傘架上之雨傘1把 (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許忠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雨傘1把( 已發還許忠雄)。
二、案經許忠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忠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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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