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22號
KSDM,114,簡,152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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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福


鄭伃倢(原名:鄭怡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伃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更正「各
自徒手竊取醫師袍2件(吳忠福),平板1台(鄭伃倢)得手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福鄭伃倢(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
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業
經合法發還證人即大同醫院護理長鄭碧芬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
補;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忠福所竊得醫師袍2件;被告鄭伃倢所竊得平板1台,



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吳忠福 (年籍資料詳卷)

        鄭伃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福鄭伃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自基於竊盜之 犯意,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時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市立大同醫院內,分別徒手竊取醫師袍2件及平 板1台,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23時30分許,上開醫院通知 警方到場維持秩序,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忠福鄭伃倢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大同醫院護理長鄭碧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照片6張。(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
(五)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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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