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康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康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朱家禾」更正為
「被害人朱家禾」,並補充「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康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
,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
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
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
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
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
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
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
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
、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
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得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將
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
告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
之預付儲值卡,不限本人持卡消費,亦無須出示證件以核對
身分,只需於結帳付款時,出示卡片予商店店員即可利用卡
片內之儲值金消費兌換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悠遊卡
侵占入己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消費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
)384元之商品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
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
失之悠遊卡,非但未返還被害人朱家禾或交予店家或警察機
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
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由被害人
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1500元完畢,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陳報狀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41頁、偵卷第21、23至25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
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實際發 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被害人之悠遊卡後,以其內 含儲值金384元購買商品,自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 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0號
被 告 方康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康澤於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 一路與八德二路路口附近,拾獲朱家禾所有掉落在路旁之悠遊 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餘額新台幣【下同】444元)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悠 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翌(7)日零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384 元。嗣因朱家禾察覺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康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家禾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