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11號
KSDM,114,簡,1511,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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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於11
3年7月17日22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清吉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清吉
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認定被
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驗尿結果無意見,承認本件犯行,但
最後一次施用時、地點我已忘記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3
年7月17日22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9頁
),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被
告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280
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此可知,
被告應係於113年7月17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黃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2日1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7日22時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0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5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15號)各1份附卷足佐,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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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