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定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定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劉威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定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3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4,500元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之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業 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㈠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4,5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 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 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余定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定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愛河店內,徒手竊取不詳品牌及數量之糖果等物,得手 後離去;(二)又於114年3月18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內,徒手竊取煙燻起司魷魚1包、低 卡蒟蒻果凍-青葡1包、家福香草棉花糖1包、蠟筆小新酷Q彌 軟糖2包、湯姆貓傑利鼠軟糖1包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485 元,得手後置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安 全課課長劉威佑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威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竊取之商品照片1張附 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