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46號
KSDM,114,簡,144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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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治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治國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至9行補充為「……且該兒童遊戲電動汽車外觀新穎完整,有
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綜應無可能遭誤認為
廢棄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董彥
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即無庸
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謝治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00街0號騎樓,徒 手竊取董彥綸放置該處之兒童遊戲電動汽車1台(價值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 去。嗣董彥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兒童遊戲電動汽車1台(已發還 董彥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治國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擅將兒童遊戲電動汽車 1台載運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 是人家不要的,就拿回家欣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董彥綸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見上開兒童遊戲電動汽車1台係置放在被害人 住家騎樓,該處顯非垃圾或資源回收場所,應無可能遭誤認 係廢棄物,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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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