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王南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南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竊商品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娟、王南權(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2人均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 行;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再諭知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案情 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均無 通知被告2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竊得 雀巢煉奶原味1瓶、優品草本驅蚊貼片1個、三興水煮鮪魚1 罐、崇德發CDF能量無糖黑咖啡1罐、巧克力榛果醬1個、滅 飛液體電蚊香1個、雀巢咖啡補充包奶精1個,核屬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供被告2人共同生活用品乙節,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警卷第9頁、第11頁), 則被告2人就上開所竊財物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淑娟】 林淑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雀巢煉奶原味壹瓶、優品草本驅蚊貼片壹個均與王南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南權】 王南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雀巢煉奶原味壹瓶、優品草本驅蚊貼片壹個均與林淑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淑娟】 林淑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興水煮鮪魚壹罐、崇德發CDF能量無糖黑咖啡壹罐均與王南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南權】 王南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興水煮鮪魚壹罐、崇德發CDF能量無糖黑咖啡壹罐均與林淑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淑娟】 林淑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巧克力榛果醬壹個、滅飛液體電蚊香壹個、雀巢咖啡補充包奶精壹個均與王南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南權】 王南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巧克力榛果醬壹個、滅飛液體電蚊香壹個、雀巢咖啡補充包奶精壹個均與林淑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林淑娟 (年籍資料詳卷)
王主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主權、林淑娟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 山福利站,聯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雀巢煉奶原味1瓶、優品 草本驅蚊貼片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8元】,得手 後藏放衣內,隨即一同離去。
(二)113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福 利站,聯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三興水煮鮪魚1罐、崇德發CDF 能量無糖黑咖啡1罐(價值合計103元),得手後藏放衣內, 隨即一同離去。
(三)113年12月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福利 站,聯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巧克力榛果醬1個、滅飛液體電 蚊香1個、雀巢咖啡補充包奶精1個(價值合計311元),得 手後藏放衣內,隨即一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陳博裕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陳博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主權、林淑娟於警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2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主權、林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