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工具箱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聲請書此部分之
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於1
13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7,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管翊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電鑽3支、工具箱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朱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3時26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王管翊放置在該店樓梯間之BOSCH廠牌電 鑽3支、工具箱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因王管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王管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管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 其假釋遭撤銷,殘刑6月於113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