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而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捷運巨蛋站附近,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或左
營區之裕誠路上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雪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如附件所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一卡通後,持之以其內儲
值餘額為消費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行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侵占遺失
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與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㈣告訴人吳亭萱非無意訴究之意見(警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一卡通1張,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含其內餘額新臺幣337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鄭雪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雪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捷運巨蛋站周遭,拾獲吳亭萱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學生證 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有餘額新台幣337元)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前開學生證一卡通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上開一卡通消費(消費金額詳如附表)。嗣經吳亭萱察覺 一卡通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亭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雪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一卡通會員資料、一卡通交易紀錄各1份及電子發票存根聯4 張、載具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拾得被害人遺失之一卡通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一卡通(含
卡片內儲值金)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犯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又一卡通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 值卡,不限本人持卡消費,亦無須出示證件以核對身分,只 需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一卡通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 該卡片內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是被告以一卡通內剩 餘之儲值金,接續消費扣款之方式,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未施用何詐術而違反一卡通收費設備之機 制,因而造成另一新法益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一 卡通侵占入己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消費共333元之行為, 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侵占之一卡通1 張(含卡內餘額337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