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79號
KSDM,114,簡,137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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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銘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第11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轉匯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及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
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
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
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邱士群、陳怡諪(下稱邱
士群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邱士群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邱士群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邱士群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
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邱士
群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邱士群等2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邱士群等
2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邱士群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士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20時33分許起,以CACO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邱士群,佯稱:因其購買商品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款云云,致邱士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8月22日21時40分許 ⑵113年8月22日21時42分許  ⑶113年8月22日22時0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2 陳怡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管會人員與陳怡諪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怡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3日0時14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林銘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崇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附表所示邱士群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邱士群等人發覺有 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邱士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銘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華南銀 行、郵局的帳戶,華南銀行有2個帳戶,我華南銀行薪資轉 帳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在,另外1個不常用的華南銀行 的提款卡不見,存摺還在,我把密碼寫在標簽紙上貼在提款 卡上,我3個帳戶提款密碼都是設定我的手機號碼,我也不 知道為何不常用的華南銀行的提款卡遺失,我們家有整修云 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士群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士群等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士群等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 告訴人邱士群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則本件若非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 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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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