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瑜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瑜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不採被告馮瑜華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1至10行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馮瑜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法行為,仍基於縱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4時35分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任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經本院
論罪如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如前述,應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函知被告該涉犯罪名之旨,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已受有何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 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4號 被 告 馮瑜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瑜華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29日14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陳名欣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陳名欣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名欣、黃馨慧、林合彥、蕭怡雯、黃鈞易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瑜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平常把郵 局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夾在一起,與存簿放在一起 ,平時都放在家裡要使用時才會帶出門,我是直到警方通知 才知道提款卡、密碼遺失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名欣、黃馨慧、林合彥、蕭怡雯、黃鈞易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名欣、黃馨慧、林合彥、蕭怡雯、黃鈞 易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名欣、黃馨慧 、林合彥、蕭怡雯、黃鈞易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 揭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陳 名欣、黃馨慧、林合彥、蕭怡雯、黃鈞易款項之用途甚明,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則本件若非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 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名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名欣佯稱:有意購買二手飲水機,並透過告訴人陳名欣表哥傳送宅配通連結,要求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名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 2萬2551元 2 黃馨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馨慧佯稱:有意購買刊登之二手商品,並稱已匯款給黑貓宅急便,不久即接獲自稱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馨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44分許 3萬8123元 3 林合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合彥佯稱:有意購買販賣之護具,要用黑貓宅急便付款,並傳送網址,要求綁定及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林合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 2萬9985元 4 蕭怡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怡雯佯稱:有意購買販賣之鞋子,並傳送7-11賣貨便網址,要求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告訴人蕭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44分許 1萬9998元 5 黃鈞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鈞易佯稱:有意購買販賣之公仔,並傳送黑貓宅急便網址,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鈞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35分許 2萬9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