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承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承智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承智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
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本案於如
附件所示之期間所為如附件所載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6號 被 告 崔承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承智與代號AV000-K113124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曾為職場同事。崔承智因心儀A女,便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A女離職後自113年8月3日至同年月 23日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iMessage、簡訊傳送「我 愛你」、「為了護你。我寧可跟所有同事抗衡」、「我要回 健身中心也是要讓自己變強。這樣才能保護妳!」、「我被 你的才華智慧跟美貌深深地吸引著!...我是願意跟隨你一輩 子的」、「這首歌我送給你!不管你有多討厭我!我始終會保 護你的!」、「I Will Alawys Love You!」、「不管你多討 厭我...我始終會守護你的!I Will Alawys Love You!」、 「妳是我前進的動力」、「我先去拼經濟!等我成功了!我會 來跟妳求婚的」、「...不然到處都是妳的身影在我心裡面! 快瘋了!」、「我是小崔,我拜託你,解除我的手機看一下 我給你的簡訊好嗎?拜託了。我最後的要求,求求妳能看一 下!」、「今天妳生日。祝你快樂喔」等文字訊息給A女,並 傳送自己健身後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寄送物品給A女,不斷 地以此方式騷擾A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 、簡訊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