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97號
KSDM,114,簡,129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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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45號、114年度偵字第3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97號、第10849號、第12911號、第1
6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天祥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前某日,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本案4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卡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免除其新臺
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李雪
蓮、賴慧蔆、林麗娟、陳涵婕、黃學武、黃智翔林秋婷
下稱林李雪蓮等7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本案4門號聯絡交款
事宜,致林李雪蓮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林李雪蓮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被告楊天祥(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為抵債而
申辦本案4門號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認陌
生人叫我申辦門號抵債,其他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
與證人林李雪蓮等7人、證人劉傳宗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4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基
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本案4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
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
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
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72年次之成年人,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伊係辦門號抵債(見
偵字第35745號卷第31、146頁),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4門
號時,即明知其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免除債務之利益
,衡情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
屬人性之本案4門號交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
工具,堪認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各該門號將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
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
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4門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雖依被告供稱:我當時有跟「卡卡」借5千元
,我還不出來,對方要我辦門號交給他抵債,總共交門號給
對方7、8次,都是在辦完門號卡的門市外面交付,因而交付
本案4門號等語(綜見本案偵字第35745號卷第134、146頁、
偵字第340號卷第21頁、併案高雄地檢偵字第9597號卷第67
、68頁),佐以本案4門號並非於同一時間申辦,故被告應
非同時交出本案4門號,然基於本案4門號均係被告以同一抵
銷5千元債務之事由交予同一人(即「卡卡」),業如前述
;復參以林李雪蓮等7人因受詐欺而分別交付款項之時間介
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可知本案4門號被用以聯
繫收取詐欺款項事宜之時間尚屬密接,且林李雪蓮等7人遭
詐騙之方式亦屬雷同(均為假投資詐騙),衡情應係由同一
詐欺集團所為,是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次抵債之目的,而將
本案4門號陸續交予「卡卡」。亦即,被告接續交付本案4門
號,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
雷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3至7),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林李雪蓮尚有在113年8月12日9時許
面交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林李雪蓮固有在上
開時間面交60萬元,但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以其他門號聯繫
交款事宜,而非本案4門號一情,此有林李雪蓮之警詢筆錄
、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745號卷第49、67頁
),是林李雪蓮上開遭詐60萬元部分並非經由本案4門號聯
繫交付甚明,故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亦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門號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因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林李
雪蓮等7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實屬不
當;再衡以被告係提供4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林李雪
蓮等7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林
李雪蓮等7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自承積欠對方5000元債務因而辦門號抵債等語(見偵字 第35745號卷第31、33、134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4門號 實際上獲有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林李雪蓮等7人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鄭東峯、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被告申辦門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證據 1 被害人林李雪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臉書結識林李雪蓮,並以LINE暱稱「劉蕙苓」、「張可欣」對林李雪蓮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林李雪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偵字第35745號卷第59至71頁) 2 告訴人賴慧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臉書結識賴慧蔆,並以LINE暱稱「尹怡慧」、「李國鎔」對賴慧蔆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賴慧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大湳公園內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收據憑證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40號卷第55至59頁) 3 告訴人 林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以LINE對林麗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申辦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林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8月23日19時1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通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併案高雄地檢偵字第10849號卷第70頁) 4 告訴人 陳涵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LINE對陳涵婕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陳涵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8月21日20時許 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龜山迴龍門市前 對話紀錄截圖、同意書、詐騙APP截圖(併案高雄地檢偵字第12911號卷第18至20、22至27頁) 5 告訴人 黃學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LINE對黃學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黃學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3時許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約書照片、收據照片(併案高雄地檢偵字第9597號卷第25至29頁) 6 告訴人黃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起,以LINE暱稱「MY SOUL」對黃智翔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黃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8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12日,應予更正)17時許 100萬元 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 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併案台北地檢偵字第3431號卷第29、43至49頁) 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12時許 100萬元 7 告訴人林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劉詩婷」向林秋婷佯稱:可加入虛擬股票帳戶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再以被告之右列門號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林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 70萬元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超商蘆荻門市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假交易平臺員工證照片、收款憑證照片(併案高雄地檢偵字第16698號卷第59、60、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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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