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DZ-7958」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97巷」更正為
「87巷」,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王勝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某日起至
11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其母普通重型機車
牌照,前因車主死亡未辦理異動登記經裁處註銷,進而行使
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ADZ-7958號車牌1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王勝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勝民之母王張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因王張足死亡未辦理異動登記,為監 理機關裁處逕行註銷車牌之處分,王勝民於112年間某日騎 乘本件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員警因而吊扣本件機車車 牌,王勝民為繼續使用本件機車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整體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某日,以新臺幣6,0 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 子,訂購「ADZ-7958」號偽造車牌1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 ),數日後,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某處,自「阿狗」處 收受本件偽造車牌後,旋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件機車後
騎乘上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114年2月14日下午6時35分許, 騎乘本件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林森一路97巷交 岔路口,為警發覺有異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 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1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採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2 年間至11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本件偽造車 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