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23號
KSDM,114,簡,122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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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應更正為「竟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第4行「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應更正為「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6月12日19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容留女服務
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猥褻行
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本案之女服務生與
男客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
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800元是店 家的,是我所有,是客人支付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為被告於本案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萬8,500元( 皮包內)是我放在店內的,是要用來付我新買的飲水機費用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卷內既無確實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日報表2張,與被告本件犯 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 收。至查扣潤滑液1罐、保險套3個、保險套1批,被告供稱 非其所有(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提 供予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係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之「越華企業社」(招 牌名稱:正典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記帳、發放薪資 等工作,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其所僱 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阮氏饒、碧紫惠,與來店 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幫男客生殖器官手淫直至射精 之行為)或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觸),價格為半套性交易



新臺幣(下同)1,200元(60分鐘)或1,500元(90分鐘),全套性 交易3,000元,並從中分得3成以營利,其餘則歸阮氏饒、碧紫 惠所有。嗣於113年6月12日19時51分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林文華、黃 俊逸分別與阮氏饒、碧紫惠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現金2萬5,30 0元、潤滑液1罐、保險套3個、保險套1批及日報表2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為上址「正典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證人阮氏饒、碧紫惠係該店女服務生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上址女服務生房  間內監視器畫面螢幕係由  其所裝設之事實。 ⑶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同意阮氏饒、碧紫惠在我的養生館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事實,我也不清楚她們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而因為我們沒有櫃臺人員,所以在她們房間內才裝設監視器,讓她們在服務中或休息時可以從監視器看到櫃臺有沒有人需要服務。  」等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阮氏饒、碧紫惠警詢之證述及常情有悖,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詳見下述。 2 證人阮氏饒於警詢時之證 述。 ⑴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  易,60分鐘收取1,200元  ;90分鐘收取1,500元,  證人阮氏饒分得7成,店  家分得3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要求並知悉證  人阮氏饒為客人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男客林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 4 證人碧紫惠於警詢時之證 述。 ⑴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  易,90分鐘收取1,500元  ;全套性交易,收取3,00  0元,證人碧紫惠分得7成  ,店家分得3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證人碧紫惠  為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5 證人即男客黃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欲在上址為半套性交  易之事實。 ⑵證明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正典御前殿」預約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2064200號函文 。 證明被告為「越華企業社」 負責人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 。 ⑴證明警方搜索時,證人阮  氏饒、碧紫惠係該店服務  中之女服務生,證人林文  華、黃俊逸為該店消費之  客人之事實。 ⑵證明女服務生房間內裝設  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   與男子為性交易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 二、經查:
(一)證人阮氏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正典養生館為不特定 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有受人指使,老闆甲○○有要求我要幫 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半套性交易我與店家七三分帳; 老闆有告知我與客人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負責人甲○○知 道我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有證人阮氏饒113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碧紫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老闆跟我們都知道是要跟客人做全(半)套性交易服務; 半套性交易服務1個客人1,500元,全套性交易服務1個客人3 ,000元,我和店家7、3分帳,負責人甲○○知道我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服務。」等語,有證人碧紫惠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犯行。至於證人碧紫惠於偵訊時雖證稱略以:「我的工作 內容是做純按摩的,本案被捉到性交易是當天臨時發生的, 是按摩後客人有感覺,客人會主動問有沒有幫他服務,我在 警詢說的內容是因為當下被帶去做筆錄時,我被嚇到,我很緊 張才會做那些回答,李俊緯不知道我們在做半套性交易,我是 自己要做的,跟李俊緯沒有關係。當天
  性交易有用保險套保險套我也不知道,那天就突然買了1    包」等語,有證人碧紫惠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可佐 ,與警
  詢時之陳述大相逕庭。惟參被告李俊緯於偵訊時陳稱略以:  「目前證人碧紫惠跟我是租賃關係,我有一個房間租給她, 我現在跟證人碧紫惠仍有在聯絡。」等語,有被告113年8月 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碧紫惠現仍住於上址,且被 告為其房東,並與證人碧紫惠維持聯繫,是被告對證人碧紫 惠生活上若干程度仍存在有實質影響力,難排除其偵訊時之 證言因之而受影響。又本署勘驗證人碧紫惠於警詢筆錄時之錄 影光碟,該光碟畫面顯示,證人碧紫惠於警詢時身體未受拘



束,神態自然,與員警言語間祥和,亦會與員警開玩笑,有本 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亦可證證人碧紫惠偵訊陳稱略以:「 係因為嚇到、緊張才會說老闆即被告知道其有在從事全套和 半套之性交易。」等語,顯與客觀證據相齟齬。另證人碧紫 惠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又有多次與常情和自我說法矛盾之處 ,例如:偵訊中改口說其沒有在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案發 當天是按摩後客人有感覺,做性交易是臨時偶發的,但同時 又稱當天做性交易的保險套怎樣來的我不知道,那天其就突 然買了1包保險套;又雖稱其沒有在做性交易,純按摩是800 元1小時,但在說到和老闆如何拆帳時,卻又說1,500元,自 己拿1,050元,和警詢時所述做半套性交易和被告拆帳之金 額相符,但和自己做純按摩800元1小時卻無法勾稽。本此種 種,均足證證人碧紫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比較可信,併此敘明 。
(二)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略以:「LINE群組『正典 御前殿』 是其所委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ANA』之仲介生意之人創 設經營的,但該網路廣告雖有以『0.3』、『0.5』等性交易服務 內容之標示其不知情,其不參與網路上之廣告,也不知道『N ANA』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等云云,有被告甲○○113年6 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然依一般商業慣行,委託他人從 事網路廣告,除支付報酬部分需要知道對方相關資料,對於 對方所從事網路廣告之內容亦應有所詢問了解是否符合自己 之需求,當難以想像會有全然不知情廣告內容,也不了解委 託對象相關資料等情,亦與一般商業慣行有嚴重違背,且屬 刑法上典型之「幽靈抗辯」,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意圖營 利,容留、媒介證人阮氏饒、碧紫惠,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 性交易之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性交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 、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112年9月起容留證人阮氏饒、碧紫惠與男客為猥褻 、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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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