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渼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渼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渼心對本案保護令被害人陳中
枝為如附件所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於法是
屬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能遵循保護令之誡
命,於法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㈣本案保護
令被害人陳中枝雖報警偵處,惟嗣於警詢中表示無意訴究(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又查前揭違反保護令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是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應予訴究,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依法即應為實體裁判,不能逕諭知不受理,附
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示持用供犯本案之水果刀1把,衡諸該物未據 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其通常性質亦非用以犯 本案之物,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 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被 告 陳渼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渼心為陳中枝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渼心前因對陳中枝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3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陳渼心不得對陳中枝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中枝為騷擾之行為;應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詎陳渼心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與陳中枝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並拿取水果刀威脅陳中枝 欲割腕自殤,以此方式對陳中枝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渼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中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