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9號
KSDM,114,簡,121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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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晉松雖具狀辯稱:管委會無追究之意云云(簡卷第15
頁)。此縱令屬實,惟(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屬告訴乃論之
罪,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既決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即應依法為審理,不能以案未經告訴而諭知不受理(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雖另
有辯稱:本人無盜刻社區印鑑或使用社區印章云云,惟查檢
察官本案並無訴究被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
罪,是被告答辯此旨應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如附件所示函文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未恪遵不得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律誡命,有害於私文書信用性,應
予非難;㈢被告對本案犯行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
程度、經濟狀況,自陳之犯罪動機,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函文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0號  被   告 李晉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松於民國106年1月至112年4月間,任職於勝威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由公司派駐李晉松到案場擔任 保全。詎李晉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9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之春天城堡社區大樓保全 管理室,未經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開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主旨為「函請貴科解釋社區自 聘管理員110年度、111年度法定最低薪資及勞健保投保薪資 級距」之函文,對外發函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之,足 以影響前開大樓管委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函文往來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李瑞騰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發代理人李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12



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7573600號、110年10月18日高市勞條字 第11038246100號函及春天城堡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所為影響公司商譽,涉嫌妨害 名譽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09條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嫌,需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抽象言論辱罵被害人;同法第310條 所定之誹謗罪嫌,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具 體事實指摘被害人,且足以毀損被害人之名譽;第312條之 規定則須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誹謗;至同法第313條之散 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嫌,則須以散布流言或以 詐術方式為之。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未經春天城堡社區大 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以管委會名義發文至政府機關,其所為 難認與前開妨害名譽罪章之任一條文構成要件相合。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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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