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謹漢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謹漢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如後段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妨害
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
李謹漢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57分許,未依規定完成領車
手續,即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八德拖吊場(下
稱本案拖吊場),逕行發動其前因違規停車遭移置保管於前
揭拖吊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朝場外行駛。嗣駛經上開拖吊場門口,乃為現場管理員
吳滿福發覺有異上前攔阻,詎李謹漢乃無視攔阻,基於強制
之犯意,持續並加速行駛,因而致吳滿福遭拖行翻滾成傷後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滿福行動自由權利(所涉傷害罪
部分,業據吳滿福撤回告訴)。嗣吳滿福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謹漢雖辯稱:我是理智線斷了,想
要離開,我們雙方已和解云云(偵卷第62頁)。惟查:㈠被
告自承其尚未完成領車手續、告訴人吳滿福有拉其車門手把
等情(見同上卷頁),是應知悉其當時非可任意將本案汽車
駛離本案拖吊場;被告知悉此情,仍無視告訴人之攔阻,以
上揭持續並加速行駛,致吳滿福遭拖行翻滾成傷之強暴方式
,妨害吳滿福行動自由權利,主觀上即應有強制之犯意無訛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
既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應予訴究,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即應為(實體)裁判,不能逕諭知不受理。綜上
,是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置辯如上之犯
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9號 被 告 李謹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謹漢於民國113年9月6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八德拖吊場,因不滿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遭拖吊,即未依規定繳交拖吊罰鍰及辦理領車手續, 逕自前往取車欲衝出場外時,適該拖吊場管制車輛進出之管 理員吳滿福見狀,旋即上前攔阻李謹漢駕車離去,未料李謹 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將該車停下來並持續加速前進,吳 滿福即因遭該車輛拖行並甩到地上翻滾,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吳滿福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吳滿福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吳滿福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滿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謹漢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有想到要趕 快離開,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是管理員,告訴人只有拉車門的 手把要我停下來,但我就是理智線斷了,只想要離開,我後 來也很後悔云云。然查,本件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就傷害部分,告訴人吳滿福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另就妨害公務部分,按「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 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 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 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 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 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告訴人查無有何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情,當非具有刑 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被告縱有上開行為而妨害其業務之執行 ,其所為亦難該當刑法妨害公務罪嫌。又上開傷害、妨害公 務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